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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約用電的處罰標準

違約用電的處罰標準

違約用電的處罰標準是,根據《供電營業規則》第一百條,危害供用電安全、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行為,屬於違約用電行為。供電企業對查獲的違約用電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。

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,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裝置或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的,應按實際使用日期補交其差額電費,並承擔二倍差額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。私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,除應拆除私增容裝置外,屬於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者,應補交私增裝置容量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,並承擔三倍私增容量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;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,應承擔高峰超用電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電量與現行電價電費五倍的違約使用電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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